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暉勝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3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院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7日 113年2月18日、 113年7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0、1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6、42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8月28日 114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10月8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本院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