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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大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38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大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各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經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與幫助詐欺案件,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尚屬有限,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情節則態樣相似,並屬於反覆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兼衡所犯罪數反應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業務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至 111年10月3日 111年7月10日至 111年7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315號 113年度簡字 第82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5月20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315號 113年度簡字 第82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18日 114年9月16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7號(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均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9號(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均已執畢)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7號(115年7月13日執畢)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215號 判決 日期 115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12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16號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