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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昱舜具 保 人 盧宏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宏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宏禹因受刑人曾昱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昱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盧宏禹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居所屏東縣○○鄉○○街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均於民國114年8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交具保人同居人簽收,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