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子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判決與事實不符:⑴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於本案庭期屢次未到庭係因未收到傳票與精神狀態不佳;⑵本案判決依據電話譯文認告訴人未性侵受刑人,而受刑人有誣告之事實,惟該通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之相對人非受刑人;⑶受刑人不願面對受侵害之事實,方與告訴人交往,因身心俱疲,欲息事寧人,故未追究告訴人犯行;⑷受刑人有新證據證明告訴人犯行,會再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度執助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書,代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案判決與事實不符,其無誣告犯行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已確定判決為實體爭執。再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未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