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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語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語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出去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語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偵查中所述,除本案外已從事3、4次領取包裹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13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大幅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