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慧茹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5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慧茹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茹已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也有能力交保,只是因為需要使用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卡因本案偵查中羈押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保管中,導致被告無法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請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依卷證
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同案共犯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刪除對話紀錄的行為,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以外,另有他次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未遭查獲,足認被告非首次犯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而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8月2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