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高世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4673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世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被告高世銘之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本案被告僅與共同被告潘錦川有所互動,而共同被告潘錦川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陳述在卷,故被告已無可能或機會與潘錦川為勾串證詞之可能,故關於被告遭羈押原因中之湮滅、勾串證詞之情形,已不存在。
(二)又被告之幼子甫出生,現僅由被告之妻獨力照顧,被告遭羈押前與妻小同住,且有照顧之事實。若被告意欲逃亡,則係陷自己之強褓稚子於不利境地,是被告亦無逃亡之情事。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現行實務上尚可藉由攜帶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以防範被告逃亡,並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家人團聚並籌措後續潛在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
98、50564、56898、602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出境柬埔寨達11次;本案被害人多達19位,而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相關犯行,僅就本案犯行究竟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評價部分有所爭執,且同案被告潘錦川亦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陳述在卷,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斟酌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節,本院認被告雖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眾多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知所警惕,加以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當足使其警惕並防止其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