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藍柏諭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更字第825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柏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柏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行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82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受
刑人自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及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及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