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張祐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祐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如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中檢介冠114執字第15498號通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2月26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