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奎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奎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奎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3日 115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13日 115年6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5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