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德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賢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雖表示意見略為:「因要繳納罰金,故不申請合併,避免無法繳納」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故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