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63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不高、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5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4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0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282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844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5年1月28日 115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282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844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2日 115年3月16日 115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