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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恕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恕展(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多起詐欺前案紀錄,又自被告扣案手機中查獲多則詐欺相關訊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之情事觀察,法院為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當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超過5年即再為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除未見被告有何悛悔心態,更可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足認單憑前案之執行完畢,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應以對於人身自由較為限制之方式,以免被告再為實行同一犯罪,是本件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輕微,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或避免被告再犯),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命執行羈押之原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六、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且起訴書僅起訴被告1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亦已相隔多年,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行為人自白與否或供出上手等刑事防禦權行使(或主張相關減刑事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羈押必要性無必然關聯,要難單純以被告是否自白或供出其他共犯等情,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前案係犯高達76次之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見聲字卷第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統計),被告前案已犯如此數量之詐欺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反省悔悟之心,然其不僅又再犯本案詐欺犯罪,並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當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空言主張檢察官僅起訴1次加重詐欺犯罪,而稱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云云,自難成理。另被告係於前案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構成應加重其刑之「累犯」,考量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即係對於相當時間內再犯罪之人,因認為其對於刑罰反應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之加重刑罰規定,而被告於本案符合法律所規定應加重刑度之時間範圍內(即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當認本案並非被告所云「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亦已相隔多年」之情形,反而就被告上開素行觀之,應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甚為明確,故被告將其「素行(累犯)」資料作為其無羈押必要性之主張,不僅矛盾,更屬無稽,自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如附件之內容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