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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戴鈺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鈺瑛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用之通訊設備及手機均已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管道因而完全阻絕,無從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又本案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7日宣判,足認本案訴訟程序及相關卷證調查已臻完善,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家中尚有八旬高齡之獨居母親,平日生活起居全賴被告親自照顧,且被告自身因下顎腺腫塊需定期回診並接受治療,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配合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以被告為聲請人,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用印於狀紙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已依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款超過1次,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115年6月5日起羈押3月。㈡經查,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7日宣判,

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上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