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卓茂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6月11日中檢原矩115執聲他2834字第11590799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1日中檢原矩115執聲他2834字第115907990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茂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上開A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20日,B案、C案之犯罪日期均在114年1月20日之前,與A案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1日中檢原矩115執聲他2834字第1159079905號函予以拒絕,影響受刑人利益甚為重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於於115年5月19日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函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1日以中檢原矩115執聲他2834字第1159079905號函覆否准所請,受刑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無訛。則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所主張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A案),應與上開B案、C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案),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C案),上開各案所處之刑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上開A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20日,B案、C案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13年2月17日、112年2月8日,均在114年1月20日之前,此有A案、B案、C案之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參,則A案、B案、C案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1日以中檢原矩115執聲他2834字第115907990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實有違誤,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