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藍心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要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案件判決,請求停止該毒品案件之執行,因案件管轄錯誤,員警違憲及審判程序違法,我並未被檢察官起訴,亦未開過偵查庭,已提告員警誣告,本案法條引用錯誤,我認為我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免刑規定,檢察官應傳喚我到庭陳述,並停止執行、撤銷執行。我認為臺中高分院判決有問題,判決是誤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心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5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而為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指之案件管轄錯誤、員警違法、審判程序違法、未經合法偵查或起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檢察官應傳喚其到庭陳述,以及原確定判決有所誤判等情,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予以爭執,並非指摘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刑罰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受刑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管轄錯誤乙節,此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之爭執,不但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受刑人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均在臺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該案件本具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又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應傳喚其到庭陳述,並據此停止或撤銷執行等語,然在上開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其內容執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即逕予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指揮。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各情,均不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