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維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9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案策劃開槍過程、時間地點、槍枝來源、金主傭金以及其他與共犯謀劃之重點細節已如實供述並坦承犯行,聲請人亦盡可能提供資訊及相關證據供司法單位偵辦,縱使部分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落差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應無勾串之虞。又聲請人雖未自首,然仍居住於戶籍地,家屬亦願意積極籌措保證金確保聲請人按期出庭,且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紀錄或海外資產,絕無棄保潛逃之虞,聲請人復願意配合限制住居於指定處所、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接受科技監控,故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讓聲請人得以於執行前陪伴家人及女兒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民國115年6月23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是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附卷可參,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5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已坦承犯罪事實及罪名,然參諸聲請人所述與共犯謀議本案的過程,與其他共犯均不相同,彼此有所齟齬,此部分涉及共犯是否有與少年共犯之主觀犯意,亟待調查,堪認本案事實尚不明確,是聲請人應有串證之虞;又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犯行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自由、財產安全,其持搶掃射之犯行,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聲請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
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簡志鴻、楊宗憲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就是否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共犯之參與程度等重要細節之供述仍有不一,相關共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對於案情之供述亦不盡相同,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訊問中自承與同案被告簡志鴻為自國中認識迄今約15、16年之朋友,與同案被告楊宗憲則為認識約7、8年之朋友(見少連偵113卷㈠第64至65頁),足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簡志鴻、楊宗憲之交情匪淺,聲請人於本案亦係負責傳遞及下達指令、轉交報酬之重要角色,並自承於案發後已丟棄用於本案聯繫之工作機(見少連偵113卷㈡第169頁),倘聲請人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並更異其詞,即有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聲請人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執行程序時即有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之紀錄,有聲請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審酌聲請人與同案共犯之犯罪手段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陷於高度危險狀態,經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難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為原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