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明異議人 張克行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9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經法院簡易判決,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入監前從事駕駛聯結車之職業,有穩定之收入,受刑人擁有之聯結車,乃以自家住宅向銀行貸款所得,每月需繳納貸款本息約新臺幣10萬餘元,一旦6個月未繳納本息,住宅、車輛將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全家將陷入破產之困境,再者,受刑人有年邁體弱之獨居老母親需陪伴照顧,並有一名未滿12歲之兒子與前妻同居,但前妻並無固定工作,尚待受刑人給付扶養費用,以利兒子生活及接受教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4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案執行時,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審酌本案受刑人A02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2997ng/mL、5087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佐以受刑人於107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提起公訴在案,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1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毒癮而有反覆施用毒品情形,且仍未於前案偵審中學得教訓,況且本案受刑人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參諸案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益證其法敵對意識強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以115年度執字第9624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624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檢察官批示意見及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本件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相關毒品前科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2.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沿革,於90年1月10日修正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上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規定。之後,更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6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其中第4項就易服社會勞動同設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限制條件。據此可窺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次,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而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系爭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系爭作業要點雖屬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然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者均為易刑之處分,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參照)。查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於112年1月12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114年6月9日所為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確屬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所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認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3.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以其有貸款需繳納、有母親及兒子需扶養照顧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尚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倘若受刑人之子女及母親有因其入監而致生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