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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子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侵占等案件,原經核准以社會勞動方式履行。惟先前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導致社會勞動資格遭撤銷,現因個人情況已有明顯改善,特此提出申訴,懇請准予恢復社會勞動之執行。本人先前未能依規定完成社會勞動,係因我有重大傷病克隆氏症,並非有意逃避或拒絕執行。目前本人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可擔任社會勞動,本人深知先前未依規定履行之不當,已深刻反省,現有強烈意願完成社會勞動。為避免因未能履行而執行其他較為嚴重之處分,懇請貴單位考量本人目前實際情況,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恢復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經檢察官否准或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子諒前因犯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41號分案後,聲明異議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執行141日,計846小時之社會勞動(扣除已執畢3月及已繳納罰金1萬元部分)。屏東地檢署嗣另分案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直至115年2月24日,因長期病假無法勝任易服社會勞動,僅履行時數8小時,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撤銷該易服社會勞動案。屏東地檢署遂再分案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尚未完成之刑期,嗣經傳喚聲明異議人執行未果並拘提無著,而以115年7月2日屏檢彥穆115執再助11字第1159029475號函回覆臺中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再分案以115年度執再字第706號傳喚聲明異議人執行未果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號、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7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臺中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又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觀之,並未指陳屏東地檢署撤銷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不當,而係以其目前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為由,請求臺中地檢署再准予就未完成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然而聲明異議人並未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綜覽前開執行卷宗,亦未見聲明異議人曾向臺中地檢署或屏東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自無從為准駁之決定。是聲明異議人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不為,卻逕以檢察官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然於法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