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浩偉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浩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審理,且檢察官對本案扣押車輛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考量本案仍在審理中,且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4年2月27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審認,故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