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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岳鵬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已解除委任)潘仲文律師何珩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洪岳鵬(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特別背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鉅額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衡酌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6億4170萬元,金額甚鉅,涉嫌之犯罪情節非輕,倘若日後遭判決有罪,可預期其將來之刑期非輕,且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高達數億元,年所得顯示為200多萬元,同時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又與銀行之高階主管互動密切,顯示其有相當之資力、人脈資源;再參以被告近年來有多筆入出境紀錄,衡情其面對法定刑度非輕之上開罪名,及犯罪情節嚴重之追訴,顯有可能會利用其自身財產之資源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仍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故本案仍有與證人勾串之風險,上開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兼顧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否準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