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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彥則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號、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彥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彥則(下稱被告)前因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而繼續延長羈押,希望本院再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情況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之一切情況,並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