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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

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2月24日 ②11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30、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80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