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黃建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至受刑人所指尚有判決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再者,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請求應將另案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至受刑人如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00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30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7月23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00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30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27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4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1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