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 114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3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7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