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華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執行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超過拘役120日,至多為拘役12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加計編號4之拘役28日,總和超過拘役120日,至多為拘役120日以下)等內部界限,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將113年度簡上字第507、50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將其他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尚非本案所得一併加以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王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20日。 拘役25日(2次)。 拘役20日。 拘役28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12月10日 ②113年1月8日 ①113年3月19日 ②113年4月5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0、1675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9日 115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9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174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 度執字第10588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893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0002號 ①編號1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60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②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71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