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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鋒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10月11日 114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4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4日 115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591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