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556號
115年度聲字第2487號115年度聲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昕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4、21177、24299、28322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且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本案終結止,定期於每週三晚上十時前,向居所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部分: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大幅降低,羈押被告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被告自小遭母親拋棄,由奶奶扶養,奶奶過世後被送至育幼院生活,10歲方被家人帶回家中,父親於被告18歲時過世,被告無機會感受一般人習以為常之家庭溫暖。被告與前妻離婚後,獨力扶養、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被告不想放棄與子女相處機會,不可能棄之不顧,無逃亡之虞。請審酌被告態度及家庭狀況,准予交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部分:被告原已坦承犯行,現就起訴書所載發起本案機房及犯罪所得部分不再爭執,不聲請傳喚其他共犯或證人,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有2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15年度聲字第2487號),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陳筱屏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為被告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認大部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是否為發起本案機房之人與其他共犯之陳述尚有干格,另就犯罪所得部分陳述亦與起訴書所載有相當之落差,此等部分均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罪嫌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自115年4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又本案於11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向住所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如主文所示,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聲請駁回,並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