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000-A114669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AB000-A114669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等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說明無具體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供參,堪以認定。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男 2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MAC) 1臺 甲男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