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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A01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緝字第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續異議人雖未於115年5月4日準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異議人已於當日下午4點前打電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室,並向觀護人表示異議人因罹患糖尿病,當日在新北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異議人並非無理由未到。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雖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上開案件異議人均遭判處不足6個月以上之刑期,難以據此即認定異議人無法完成假釋報到程序。異議人家中有母親、女兒需照顧,希望不要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係因糖尿病在醫院救治,而未能準時至觀護人室報到,並非無故未報到,不應撤銷其假釋等語,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非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案件之審查權限,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處分、本院確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