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115年度聲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承洋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0號、第60294號),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先後訊問被告,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115年5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其中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犯行,就其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等部分,則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照片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項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涉嫌多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且於性行為過程中拍攝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拍攝性影像,本案被害少年已達5人之多,其復因涉嫌與其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且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之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而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均儲存在其所使用之資訊設備,因雲端共享功能而可使用不同設備予以瀏覽、處分,嗣於偵、審程序中就犯罪情節供述不一,與數名證人所為證詞亦相歧異,併參被告前經本院於偵查中為具保、限制住居處分而予以釋放後,因前揭具保、限制住居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發回,而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8月19日到庭,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傳喚,並囑託警察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始於114年8月22日到庭之情形,被告既可預期本案有受重罰之可能,即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強烈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權利,無法完全排除未來有再啟證據調查程序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等情予以權衡,認對被告採取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念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辯論終結,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㈣被告雖稱其之所以於偵查羈押訊問程序時一度未到庭,係因
誤認開庭時間,非為躲避訴追,此自其已預見可能被羈押,嗣後仍有到庭接受訊問可見一斑,又其所為答辯均一致,相關資訊設備已遭檢警機關扣押並採證完畢,本案相關證人亦經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已定期宣判,其於羈押期間更已受深刻教訓,故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應得以具保、科技監控、定期報到或禁止接觸被害人等處分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