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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樺具 保 人 黃渝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渝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黃渝喬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具保人黃渝喬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涉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4罪)、1年2月(3罪)、1年1月、1年(4罪)確定,於執行中經臺中地檢署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函(稿)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查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