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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雅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50日至60日間,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3月18日 ②114年3日19日 114年3月5日(聲請書意旨誤載為114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1756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38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561號 115年度簡上字 第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6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561號 115年度簡上字 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4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802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