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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榮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榮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74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5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74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1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856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