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大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大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得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再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6日 109年間某日至113年8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5年3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5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621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