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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光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9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按期到庭應訊、並準備現金繳納以受刑,益證受刑人悔改決心;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無法工作之母親需照顧,若受刑人入監執行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難。衡酌上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即被告易科罰金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至該署執行。受刑人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先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其⒈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⒉尚須照顧家人、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明知毒品成份對於人體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前於113年9月4日、114年1月22日均因相同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各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且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顯無視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次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即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清楚」、「(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瞭解」、「(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不需要,由我媽媽照顧」等語,並由受刑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因與配偶離婚,尚有小孩要照顧,請求通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由此足見,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告知相關資訊,並給予受

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欠缺程序保障。又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並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執行檢察官各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政府已長期宣導禁止施用毒品後駕車,且近年來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又受刑人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職業、家庭狀況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是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入監執行將影響受刑人家庭、工作為由,執為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全卷審酌前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前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