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浩明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李浩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6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8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審金訴字295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並業於115年8月14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2日中檢原新115執7837字第1159112347號函、115年執新字7837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已非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