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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本院於本案訊問被告及證人之過程,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之虞,且本案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亦有錯漏,為核對其歷次陳述內容,並供後續救濟程序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歷次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俾利其校正歷次陳述事項,並於後續救濟程序提出上級審法院,以保障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如係主張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時,自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固稱

係為核對歷次庭訊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確認有無重要庭訊內容漏未記載,及供後續救濟程序使用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交付者究係何日、何一庭期、何一受訊問人之程序錄音,亦未敘明何次庭訊筆錄之何一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且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曾到庭參與訴訟程序,辯護人亦曾依法聲請閱卷在案,惟均未曾具體主張何次筆錄有錯誤或漏載情事。是被告僅概括稱欲核對歷次庭訊與筆錄內容,尚不足使本院辨明其究欲藉由何一法庭錄音,主張或維護何項具體之程序或實體上法律利益。

㈡又被告所聲請之範圍尚包含本院歷次交互詰問證人、被害人

之程序錄音。惟該等證人、被害人均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到庭,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實際上亦未參與該等交互詰問程序;而該等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主要係為釐清本案有關業務人員所涉犯行,亦無證人或被害人於該等程序中指認被告涉有何等犯行。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其中何一證人或被害人之何項證述,與其本人所涉犯罪事實、答辯內容、防禦權之行使或後續救濟所欲爭執之事項有何關聯,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法庭錄音之聲請,已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被告另稱本院訊問被告、證人之過程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8條規定之虞。惟刑事訴訟法第98條係就訊問被告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規範,被告既未具體指出究係何次庭期對其本人所為之何一訊問,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具體情形,僅概括稱本院訊問程序恐有違法之虞,仍無從據以特定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至其所稱訊問證人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直接規範之訊問被告情形亦有不同,更未據被告具體說明有何程序違法情事及其與本人權益之關聯。

㈣綜上,被告所陳聲請理由,均不足以具體說明其所聲請交付

之法庭錄音與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間有何關聯,難認已符合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敘明義務。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