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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廖國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5839號、第158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國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毒品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被告現為中壯年,其身體狀況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且被告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甚重,基於趨吉避凶乃為人性之考量,綜合上情以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毒品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毒品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依法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2月,並於同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14日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訊問後羈押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7月14日中檢原和115偵15839字第1159096861號函、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非偵查中在押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