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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李柏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0號、25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宣判,被告李柏毅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均係同一時期參與同一集團及從事同一角色,此前並無與詐欺犯行相關之前案紀錄,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即交水對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自承提領次數實際多達10幾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7月2日宣判,是被告固然已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至少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又分別於115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陸續向本院請求借詢被告,有該等警察機關洽借之公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確仍有前述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又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詐欺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罪,助長詐欺案件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兼衡後續司法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