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冠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達對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故提起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未及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第一審與被害人洪鼎祐、尹柏智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完畢,而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當事人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6關於上開2被害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酌減其刑,再併與聲明異議人其餘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第1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之應執行刑總刑期予以撤銷酌減其刑。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指揮乃指法院審判長(法官)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迅速完成,所為之各項行為,如決定是否及何時開庭或閉庭,為命令或限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或不行為。另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再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前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判決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上級審法院,嗣其撤回上訴,前案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嗣前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第1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駁回抗告後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就前案確定判決科刑部分減輕其刑並改
判,及與前開其他案件撤銷改判酌減其刑,是對確定判決、裁定不服,並非針對審判長或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方法之處分不服,自非循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