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藍心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1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院查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心恬(下稱受刑人)無罪:⑴本件為員警栽贓,受刑人於115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上開栽贓事實;⑵受刑人有向本院抗告欲調查開庭審判程序違法,請求播放審判程序錄音錄影,然本院尚未回覆也未調查開庭審判程序;⑶有要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播放有關該案件案發事實過程之錄音錄影,顯示毒品是警察的,但臺中高分院未理會;⑷因法院調查證據重大疏失而無法發現其無持有毒品之事實,且警察無證據,不應未經檢察官同意下要求受刑人至醫院導尿,受刑人無持有毒品之事實更不必配合採尿,且尿液檢查結果是陰性,故該案受刑人應無罪,有關受刑人無罪之證據法院從未調查,程序未符合規定,故請求停止執行並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15年度執緝字第11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案判決錯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已確定判決為實體爭執,未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