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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朝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7號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附表編號2、3有所不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5年3月,加計編號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除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罪名表示誤植為詐欺,正確應為毒品,此部分業經本院予以更正外,就量刑部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楊朝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編號5之罪名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2次)。 ②有期徒刑7月(2次)。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日 114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73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593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887號 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729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29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