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強制性交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A02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最上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皆不同,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罪質雖屬相同,惟各被害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有別,應一併列入考量予以充分評價,整體法益侵害結果未盡相同,且此部分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其刑度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性交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 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 111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5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5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585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