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昱辰受 刑 人 尤羿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昱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羿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昱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戶籍均無變異,受刑人亦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據。
四、又受刑人雖於115年1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然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尚不能率認其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且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應以送達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本案執行傳票分別經受刑人住、居所之同居人、受僱人於該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顯見該處所客觀上仍有人居住並代受文書,與住居所不明即無人可收受文書之情形迥異,檢察官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自無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而應先行公示送達之必要。至員警雖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未獲,然此僅足證明受刑人當下未在場或刻意規避執行,無從據此推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思,亦不能反證原送達程序不合法。此與實務上其他案件,因司法警察「多次」前往住所查訪均無人應門或已成空屋,進而認定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屬有別。從而,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