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昊具 保 人 楊文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更字第749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文慧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昊(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9號判決有罪,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中檢介癸114執18075字第1149160790號函(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竹檢貴執則114執助1635字第1159010580號、115年1月12日竹檢貴執則114執助1635字第1159001642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至國外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