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麗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麗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受刑人張麗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4年06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2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14日 115年01月14日 115年0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02月24日 115年02月24日 115年0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6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6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0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