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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蕭玉暖律師被 告 全芷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均坦承不諱,如實交代其所

知之成員、犯罪分工模式,未曾隱匿自身犯行,並積極面對自身錯誤,且被告已充分體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所造成之不良影響,非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遭羈押後,於看守所內已深切反省,深刻體認親情與陪伴之可貴,亦明白自身行為除影響自己前途外,亦使關心被告之親友承受莫大之擔憂與未能團圓之痛苦,被告對此已深感愧疚,並更堅定改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保證日后絕不再犯,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㈡被告於臺中市龍井區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及家庭重心均在

此處,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手機業已遭扣押在案,現已無從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自到案後即配合檢警偵辦,對相關案情亦未刻意隐匿或規避責任,足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之可能。

㈢被告之父親目前因病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追蹤,

然被告胞弟為現役軍人,受限於軍中勤務及請假規定,難以長時間陪同被告父親就醫及照料生活起居,僅得仰賴被告及被告母親協助陪伴照護;被告之母親係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稳定,基於被告家庭狀況本已拮据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母親及胞弟共同負擔被告父親高額醫療及生活支出。況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肩負家庭照顧及經濟責任甚鉅,被告如長期遭羈押,對於其家庭生活、經濟來源及親屬照護均將造成重大影響,請法院一併審酌被告家庭整體狀況,予以適當之替代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蕭玉暖律師之印文,有上揭抗告狀附卷可參,辯護人依法得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蕭玉暖律師,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4日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加重詐欺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除犯本案外,另擔任車手或收水約10次左右,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内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犯罪,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實證上此類犯罪行為人之再犯率高,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預防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刻正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擔任車禍或收水工作約10次等語,足認被告於相同環境與經濟條件下,極有可能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難認本案為偶發性犯罪,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傾向。

㈢聲請人雖陳稱被告羈押後已改過自新、保證不再重蹈覆轍、

絕不再犯,被告手機已遭扣案,無從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自到案後即配合檢警偵辦云云。惟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傾向,並非偶發犯罪,已如前述,徒以聲請人空口稱被告已知改過自新、保證絕不再犯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係以數位通訊(即具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工具)聯繫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則於停止羈押後,被告仍隨時能藉由各種數位通訊管道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上工,更遑論本案另涉及前往具有實體店鋪之銀樓從事洗錢行為,其犯罪組織網絡甚深且盤根錯節,對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社會危害性、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直接關係,反而難保被告將因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而鋌而走險再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聲請人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