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詹米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米克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曾遭扣押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在案,因上開行動電話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中並未宣告沒收,且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詹米克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可稽(見113訴908卷第383至393頁),而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為判決,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人遭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固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亦未對此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頂新聯繫等語(見112他9356卷1第347至349、425至433頁),並有該支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陳頂新的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112他9356卷1第351至360頁)附卷可參,基此,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又未遭判決宣告沒收,且本案已判決確定而聲請發回,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頂新涉犯本案犯罪相關證物,且本案既已因被告陳頂新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遭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日後仍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