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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銘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6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銘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分別對受刑人之住所

、居所送達,分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及由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意見表發生送達效果時,受刑人尚未在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4罪)、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3年11月2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7日(4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0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9月24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24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3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5號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裁判日期:2026-06-29